生命人寿违规遭行政处罚
河北新闻网
2011-10-13 13:22
来源:新华网
责任编辑:赵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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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保监会网站10月9日消息,黑龙江保监局查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委托未取得《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并支付佣金,两名未未取得《展业证》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同时与2家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生命人寿宁安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5千元的行政处罚。对两名工作人员,黑龙江保监局给予各自罚款2千元的行政处罚。以下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黑保监罚字〔2011〕22号

    当事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宁安支公司) 住所:宁安市通江路53号凯升海尔专卖店三层 负责人:李刚

    当事人:卜凡海 身份证号:23108419600105XXXX

    当事人:祝波 身份证号:23108419740511XXXX

    2011年6月28日至7月21日,黑龙江保监局对生命人寿宁安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如下行为: 一、生命人寿宁安支公司委托未取得《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并支付佣金。 二、卜凡海、祝波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同时与2家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上述行为,有公司情况说明、代理合同复印件、佣金支付明细、系统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生命人寿宁安支公司陈述申辩称:公司在为卜凡海、祝波办理上岗之前要求2人到原公司办理离职,同时2人也在提供的上岗材料中签署了离职证明,证明2人已经在原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黑龙江保监局认为,生命人寿宁安支公司的陈述申辩是说明其在委托未在同业离司的人员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与黑龙江保监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同。生命人寿宁安支公司在未对卜凡海、祝波颁发《展业证》的情况下委托2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并支付佣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其陈述申辩不予采纳。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生命人寿宁安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5千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卜凡海陈述申辩称:其在生命人寿宁安支公司办理上岗手续之前到原公司提出离职请求,原公司不同意离职,其无法填写离职申请。按照原公司基本法的规定,只要缺勤5天,公司将自动作离职处理,所以就一个月没有出勤,等公司直接作清退处理。因为原公司不执行公司规章制度才导致其在2家公司同时上岗的情况发生。黑龙江保监局认为,当事人卜凡海在生命人寿宁安支公司入司后仍然在原公司上单,陈述申辩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其陈述申辩不予采纳。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卜凡海给予警告,罚款2千元的行政处罚。 祝波陈述申辩称:因其不明白政策,不知道不能跨2家公司同时做业务才加入生命人寿宁安支公司。黑龙江保监局认为,当事人祝波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不熟悉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免责、减责理由,故对其陈述申辩不予采纳。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祝波给予警告,罚款2千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601939,股吧)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2300186885105800002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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